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瑞昌市供电公司在架设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未设立警示标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死者在高压线下涉水垂钓,应当预见到危险性,自身有重大过错,依法可减轻经营方的责任。张某作为承包人在开展垂钓业务时,未尽安全警示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份责任。乡政府和村委会作为行政管理单位和发包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在依法核实原告方的损失情况下,法院判决由被告瑞昌市供电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626.47元,承包人张某承担15%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484.93元。 供电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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