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大中路底层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09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2009年至2012年3月10日每月租金14000元;2015年3月11日至2018年每月租金16940元;2018年3月11至2021年9月10日每月租金18634元。双方还约定,在租赁期间双方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就租金涨跌比例进行友好协商。 后随着经济发展,双方就门面租金上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委托浔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对该门面进行租金价格鉴定。鉴定后,原告认为该门面月租金应为27177.35元。原告与被告就门面租金上涨问题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被告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増调租金,已充分考虑原告利益。因此原告要求增加租金的诉讼请求,属于意思自治的范围,不属于法院判决裁定的范围。 法院审理认为,随着经济快速增长,该租赁标的物附近门面租金也水涨船高,因为原告委托了鉴定机构对该门面租金进行了鉴定,所以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对原告不公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遂作出以上判决。(浔阳区人民法院钟赟、詹擘供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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