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张志林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爱云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到2012年3月19日。被告杨连喜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志林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杨连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志林应按约定期限及数额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林返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杨连喜在借据上写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即在2012年9月19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原告在2012年9月19日前怠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连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文中姓名均为化名)(文 九江法院网 李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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