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社会 > 民生关注

立遗嘱将房子给儿子 后妻有继承权吗?

2013-11-07 08:57 来源:九江新闻网

    丁明军与林晓红都是永修县人,而且都有过一次不幸的婚姻。1996年7月,丁明军与林晓红结婚。

    1999年3月,丁明军以个人的积蓄,在永修县县委大院内购买了一套住房。2003年5月,丁明军与林晓红签订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协议,协议内容为:由于双方各有子女,均有较重的经济负担,为不给子女留下遗留问题,经商定,两人的经济收入和支出都分开处理。

    2011年12月9日,丁明军邀请朋友李焕、王红到场,当着他们的面订下遗嘱:由于本人担心去世后我的后妻与我的亲生子女因遗产问题发生争执,故本人立下遗嘱,对本人所拥有的财产作如下决定:我去世后,所购县委大院内住房全部由我的儿子丁国继承,我的后妻林晓红及其儿子不享有该房继承权,我的两个女儿也不享有该房继承权。本遗嘱委托我的胞弟李毅,堂妹李丽执行。本人立遗嘱时神志清楚,本遗嘱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李焕、王红作为见证人在该遗嘱上签名。2012年3月16日,丁明军因病去世。

    丁明军去世后,林晓红一直住在丈夫生前购买的这套房屋里,没有搬出的意思。不久,丁国向继母林晓红提出要求其搬出该房屋,遭到了林晓红的拒绝。

    林晓红认为,自己对丈夫及其子女都仁至义尽,并非不想归还房子给丁国,但自己现在生病,有一些个人的物品也还需地方存放,所以要求丁国保留一间房子给她。

    丁国认为,父亲生前立下遗嘱将房屋的产权划给自己,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死后,儿子同继母存在房产之争。因此,丁国不同意继母的要求。

    在双方僵持不下的情况下,丁国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继母林晓红返还该房屋并立即搬出。

    最终,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继承法》第16条第一款、第二款、第22条第二款之规定,支持了丁国的诉讼请求,判决永修县委大院内丁明军住房一套由继承人丁国所有,要求被告林晓红将个人物品搬出,相关变更手续依法办理。

    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的罗嗣音律师认为,双方对此房的产权有明确的约定,而且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该房屋应为丁明军的个人财产。

 

相关阅读

热点推荐

热门排行

关于本站 - 广告服务 - 免责声明 - 招聘信息 - 联系我们 - 我是网站编辑,网站事务点我联系 - 提供新闻报料,点击这里联系我 - APP、微博、微信、新媒体业务合作点我

融合微信号、微视频、头条号等媒体号的九江地区门户网站! 九江视窗网 JJSCW.COM.CN 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九江视窗传媒有限公司 - 赣ICP备13004140号 - R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