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新媒体]俗话说:“跑的了和尚,跑不了庙。”老板换了人,公司照样要买单。近日,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周某与被告瑞昌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被告瑞昌市某公司于2012年5月1日起将经营机砖空心砖权承包给福建籍老板林某,约定承包期五年。林某承包被告公司经营期间,原告周某向公司提供内燃煤,公司按0.255元/块红砖折价以砖抵偿煤款,并向原告开出相应砖票。原告周某向公司陆续供煤后,经结算,林某将出票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煤换砖51523元和2012年11月1日煤换砖127500元的瑞昌市某公司收款收据二份出具给原告周某,并在此二份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瑞昌市,批公司的公章。2012年11月28日,林某因经营不善致公司完全停产,被告瑞昌市某公司各股东为了避免更大损失于2012年年底收回了公司生产经营权,但对林某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理。对于林某出具给原告周某的二份收款收据,被告瑞昌市某公司予以否认,拒绝履行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某向承包被告瑞昌市某公司的林某供煤,并按煤款提取相应红砖,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瑞昌市某公司在林某承包期间,林某以公司名义作出的民事行为,经公司加盖公章后,应视为被告公司行为,被告应当对相应民事行为后果负责。原告周某持有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对该收据的民事后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在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可依据承包合同向实际承包人另行追偿。被告拒绝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民事责任。(瑞昌市人民法院龚晨供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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