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5日12时许,被告姚尚朋驾驶其所有的赣GD8861号轻型客车,由彭泽县城往黄岭乡方向行驶,途经金黄村路段,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无证驾驶的大运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姚尚朋负全部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送达给被告姚尚朋。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1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1389.55元,被告姚尚朋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12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误工损失日为80日、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被告的赣GD8861号轻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自2013年1月6日始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其他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8955.5元。 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此次事故虽因被告姚尚朋驾驶时未注意安全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庭审中,第二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车辆未经其定损,修理费不应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说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被告在发生事故后已向第二被告报案,但第二被告未定损,原告的车辆经维修花费600元应当认可。 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为23951.55元。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7172元,由被告姚尚朋赔偿4745.6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姚尚朋已先行垫付原告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第二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9917.69元,向被告姚尚朋支付7254.31元。(彭泽县法院周淑芳供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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