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吴某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因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9500元。审理中被告吴某提供已还款30000给原告的收条,证明借款已还清,而原告认为被告吴某归还的是另一笔20000元借款的本息。法官查明被告吴某归还钱款的条据并未注明是归还哪笔借款,吴某认为已还清的款项而原告却认为是归还另外一笔借款,故双方发生纠纷。经法庭主持调解并说明事理后双方确认被告吴某的另一笔借款20000元本息已还清,本案借款本金归还了6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24000元,并按月利率2.6%计付利息。 该案给有经济往来的当事人以启示,对每笔款项尽量在条据上注明款项的用途,不明不白只会给已平添烦恼及官司,增加讼累及损失。(文 九江法院网 赵建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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