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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安县人民法院: 借款百万未还清 银行起诉获支持

2017-11-22 09:53 来源:九江新媒体

   [九江新媒体JJXMT.CN]做矿产生意向银行借款百万未还,银行起诉要求李某及其妻子承担还款责任。近日,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李某及其妻子要向银行归还借款一百万元并支付利息,如归还不了,银行对被告夫妇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李某系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煤炭批发、销售。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被告李某与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矿产品购销。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后,可循环借款,具体借款日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以位于宝塔开发区的私房为100万元借款抵押担保。被告李某及其妻子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书、抵押物明细表、同意抵押意向书(房产)上签名、捺印,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5年。2011年4月1日,原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止2016年3月11日,借款年利率11.1%,结息周期按月结息,担保方式抵押,被告李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李某先后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计82053.3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借款凭证作为合同的附件,是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李某用位于宝塔开发区的私房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被告李某及其妻子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并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依据抵押合同请求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易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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