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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双方各执一词 法院析理明断是非

2013-09-30 08:59 来源:九江法院网

    九江法院网讯  因工资发放引发纠纷,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不相让,2013年9月25日,德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王越偿还原告赵克工资款62638元。

   原告王越是一名务工人员,被告王越系某服装厂业主。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服装厂车间主任,约定原告的工资待遇等,内容为:1,工资4000+员工工资2%,保底工资6000元;2,年底奖金不能低于2万,如中途解约,奖金分摊;3,要办理社保;4,工资从2011年1月25日算起;5,享受年假工资。原告在务工期间,因被告经常拖欠工资,故于2012年9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务关系,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即自行离职。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结清所欠工资款,被告予以拒绝。2012年10月17日,原告遂诉至晋江市人民法院,被告提出管辖异议。2012年12月24日移送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款74564.9元。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期间,共领取工资奖金为75362元。

    被告王越在审理期间辩称:被告雇佣原告为服装厂车间主任,于2011年3月份正式上班至2012年9月份自行离职期间,原告共发放其工资以及其借款计106362元。另外,由于原告的失职,造成损失7万余元;私自领取石狮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加工款6502.4元;原告在上班期间,迟到、早退、旷工不计其数,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应扣除其工资20000元;因此被告并未拖欠原告所述的工资及奖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越聘请原告赵克为其服装厂车间主任,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有口头约定,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对于劳动报酬订立了书面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经审查核实,原告工资应为138000元。剔除已经支付原告的工资及奖金7536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及奖金为 6263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及奖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62638元。对于原告在工作中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私自领取被告加工费等属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可另行处理。依据《最高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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