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2013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屈某驾驶无牌照三轮车在九江市汽车总站进口处侯客,因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九江市交通运管部门查处,并在其三轮车的工具箱内的提包、上衣口袋内共发现3支自制类枪支物品、2个自制类手雷爆炸装置物品、600余克疑似黑火药、15个带引线的火药包等,遂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后在其九江市住所查缴自制类枪管8件(共17根)、自制锥形类钢子弹248粒。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扣的3支类枪支物品均为自制滑膛后装填式火药枪,结构完整,采取引火线点燃方式发火,能够发射金属弹丸;查缴的8件类枪管物品中含有25件自制火药枪支散件(零部件)。 法院认为,被告人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滑膛后装填式火药枪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屈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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