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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签订时未明确告知 免责条款不生效

2016-01-11 11:54 来源:彭泽法院网

   [九江新媒体JJXMT.CN] 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要对其中的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否则不产生法力效力。元月8日,彭泽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样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彭泽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残疾赔偿金24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34000元。

 
  原告某矿业有限公司系矿山企业,应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2014年8月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购买员工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告知原告伤亡赔偿金责任限额是600000元,医疗费是100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公司的参保员工李大明在工作时右手被机械绞伤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8月,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称特别约定条款载明“意外伤害导致伤残的,按照每人伤残责任限额50000元乘伤残等级比例进行赔付”,原告认为被告该项条款限制原告权利、减轻被告责任,且未向原告释明,该条款无效,按照最高赔偿限额600000元,分为十个级别的伤害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300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对伤残有特别约定条款,应按该特别约定进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赔付。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因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称被告未曾向其释明,被告就该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关于伤残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辩称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九级伤残责任限额百分比为4%,故伤残赔偿金为24000元(600000元*4%)。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医疗费为1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做出如上判决。(彭泽法院网 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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