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岁末年关浔阳区法院教您防骗防盗维权

2015-12-23 17:53 来源:浔阳晚报

   [九江新媒体JJXMT.CN] 2015年即将过去,岁末年关之际,盗窃、诈骗案件多发。由于年底工资结算、交通出行增多的情况,也是劳动纠纷、道路交通纠纷多发的时节,浔阳区人民法院从今年一年审结的案件中,精心挑选了一些与群众生活相关,具有普法和指导意义的案件进行以案说法,帮助群众增长防骗、防盗、维权的法律知识。

 
  【案例一】男女朋友关系诈骗
 
  自2004年结识董某某后,张某某(女)和他长期保持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开始,张某某因赌博欠下赌债无力偿还,遂以高息借款为名,多次以捡来的身份证复印件虚构人物和事实,并伪造欠条,从董某某处共骗取150000元,所骗赃款均用于赌博及偿还个人赌债。2013年9月至2014年期间,张某某谎称其朋友“李珍”(查无此人)的家人开快递公司需要借款,以捡来的身份证复印件进行变造,伪造欠条,先后骗取董某某60000元。2014年9月,张某某以谎称其朋友段某开超市需要借款,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董某某20000元。2014年10月,张某某再次谎称其朋友威某某购买出租车需要借款,再次骗取董某某70000元。
 
  张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因犯诈骗罪,张某某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点评】浔阳区人民法院法官宋佳佳:
 
  本案中,虽然被告和被害人是男女朋友关系,但被告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惩处。被告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董某某对被告张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二】盗窃车内财物
 
  2015年7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邬某某驾驶一辆捷达轿车窜至浔阳区甘棠南路38号一宿舍大院内,将被害人余某某车牌号为粤A64***的福特致胜轿车车锁撬开,并从该车后备箱内窃得白色爱普生投影仪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7元)、Britax儿童安全座椅一个(经鉴定价值1330元)、白色欧姆龙压缩式雾化器一台(经鉴定价值1667元)、棕色钱包一个。邬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邬某某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点评】浔阳区人民法院法官夏娴:
 
  被告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被告邬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邬某某采用破坏性的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三】劳动关系确认
 
  2010年10月起,万某到九江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的前身“九江某某临工”处工作。2011年2月,万某辞职,2012年2月,其再次回到原工作处上班。2013年11月,魏玲某与魏银某投资注册成立九江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万某仍在其原工作场所内工作,工资由九江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发放。
 
  2014年2月15日下午,万某上班时,不慎从工作高台上摔下,导致左脚粉碎性骨折。后万某作为申请人,以机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该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4年9月4日开出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机械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浔阳区人民法院,称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5日,成立后于2013年11月20日与恒某配件部签订了维修外包协议,该配件部承接了原告所有维修业务,自负盈亏,自行配备维修人员,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万某属于恒某配件部维修人员,该配件部为个体经营,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恒某配件部委托公司为其维修工人发放工资及购买保险。诉请法院判令机械公司与万某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浔阳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机械公司与万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点评】浔阳区人民法院法官何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九江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虽于2013年11月才成立,但被告万某自2012年起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并无变化,其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存在被告在工作期间有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成立的原告工作的情形,原告成立时间在被告所述的工作时间的之后不影响对双方间关系的认定。原告虽称被告所从事维修岗位的业务已外包给案外人恒某配件部,认为被告属于案外人的职工,但被告并不认可其与恒某配件部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明确知晓其与恒某配件部间的业务承包关系,被告的工资又是由原告直接进行发放,其在出事后,亦是与原告方股东协商并达成协议。鉴于原告与案外人恒某配件部均有用工主体资格,又均未遵守国家的劳动合同制度,逃避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尤其是原告将属于其自身的业务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经济组织,却不明确告知劳动者其所从事的劳动岗位归属,使劳动关系长期处于模糊不稳定的状态,原告对此存在过错,被告现起诉要求确认与其联系最为密切、为其直接发放工资的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原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不符事实,不予支持。
 
  【案例四】工伤认定纠纷
 
  2014年11月15日零时30分许,黄某某下晚班骑摩托车回家时,因道路坑洼不平发生侧翻摔伤,事故发生后,其工作单位向市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部门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26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黄某某认为该决定书违反了事实,损害了其利益,诉请浔阳区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书。
 
  【点评】浔阳区人民法院法官龚永鹏:
 
  原告黄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被告并未查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本人是否承担非主要责任,即作出“黄某某在这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之情形的判断,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辩称“原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本身是违法行为,是我们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原因”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1、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该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例五】交通事故赔偿执行
 
  秦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卢某受伤,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卢某诉至浔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秦某某履行赔偿义务。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秦某某支付卢某赔偿款3.5万元,但秦某某一直未支付。卢某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点评】浔阳区人民法院法官乐成:
 
  我们多次找到被执行人。了解到被执行人秦某某家境贫寒,出事的时候在九江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打工,肇事车辆也是该公司所有,非其个人的。申请人同样不富裕,后续还需要治疗费,申请人家人非常着急。在多次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我们开始把调查方向放在车子上。后来经过核实,肇事车辆实际在保险公司投了保。车祸发生后,九江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向保险公司索取理赔款两万余元。该公司开始不承认已经接受过理赔,我们向申请人和保险公司取证后,该公司最终将2万多元理赔款全数交出,我们拿给了申请人。后来,申请人考虑到被执行人秦某某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现在也没有固定工作,放弃了对余下执行款的执行。(浔阳晚报 马骏 黄声兰 记者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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