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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用工 被介绍人操作中受伤 损害如何定?

2015-12-04 13:38 来源:九江法院网

   [九江新媒体JJXMT.CN] 近日,修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135183.45元;由原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晏某某20000元。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系亲兄弟,被告韩某甲多年前在被告晏某某处学习水电施工技术,现已脱师多年,近十年来被告医药公司新旧办公楼等各项水电设施基本上由被告晏某某施工安装。2014年被告医药公司购置一批冷风机欲在仓库安装,2014年7月18日被告医药公司工作人员致电被告晏某某要其过来安装,被告晏某某因其建造新房无时间,在被告医药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下遂推荐被告韩某甲等人前去安装。次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甲自带工具到被告医药公司仓库安装冷风机,其施工使用电源系220伏,另天下午,原告韩某某在施工时突然失去平衡倒在输送机的输送带上,输送机感应到有重物后即发生运转,原告韩某某的右手被卷入输送机中。原告韩某某被送入医院治疗需缴纳手术费用,被告医药公司拒绝支付款项给被告韩某甲,在被告医药公司的要求下由被告晏某某向其出具20000元的借条才付款。经鉴定,原告韩某某右肱骨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伤情为九级伤残,被告医药公司以原告韩某某非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聘请,因其违规操作受伤而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晏某某在介绍用工的过程中没有从中赚取利润,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韩某甲在本案中亦系提供劳务者,在原告韩某某受伤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医药公司与原告韩某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且没有为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理由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韩某某没有取得电工资质的情况下为他人用电进行施工,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亦应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九江法院网 邓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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