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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食毒品身亡 共同吸食人也需担责

2014-08-18 13:54 来源:瑞昌法院网

     近期,瑞昌法院受理了原告严某甲、陈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舒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下午14时左右,严某乙来到被告周某甲租住的瑞昌市新华书店五楼公寓楼内,要求被告周某甲提供海洛因吸食,因被告周某甲手头无货便在出租屋内玩牌。当天下午18时,被告周某甲从九江购买海洛因和冰毒回到出租屋后,严某乙立即用矿泉水稀释海洛因,被告周某甲提醒严某乙少用点量,但严某乙不听,仍坚持原有的用量调配海洛因进行注射,而被告周某乙则吸食冰毒。在注射过程中,被告周某甲见严某乙在餐厅的椅子上昏迷过去,便将插在严某乙大腿根部的针筒拔出,注射盐水两次进行抢救,但严某乙仍昏迷不醒,被告周某甲和周某乙遂将严某乙抬到床上休息。当晚22时左右,被告舒某来到出租屋,也吸食了冰毒。被告周某甲见严某乙未好转,便吩咐被告周某乙和舒某到卧室里照顾严某乙,自己到外面购买两瓶葡萄糖盐水,再次给严某乙打点滴。在打点滴过程中,三被告先后离开出租屋。次日上午,严某乙因毒品中毒死亡。
 
    法院审理认为:吸食毒品作为社会丑陋现象,应予抨击,但因其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予同等司法救济。死者严某乙要求被告周某甲提供毒品,并且明知服用过量海洛因会造成严重后果,仍调配过量海洛因进行肌肉注射,以至于毒品中毒死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对严某乙的毒品中毒虽无法律或契约规定的救助义务,但他们基于提供毒品、共同吸毒等先行行为开启或制造了可能损害他人的危险,且完全能够控制此种危险的产生和发展,由此产生了避免该危险发生或者在危险发生后予以救助的义务,被告不履行义务或不当履行义务,应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其中,被告周某甲提供毒品供严志刚和被告周某乙、舒某等人吸食或注射,且在严某乙注射过量海洛因时未强行阻止,制造了可能损害他人的危险,当严某乙毒品中毒后,又未及时将严志刚送到医院进行有效抢救,仅凭自己的经验注射盐水,耽误了最佳抢救时机,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乙与严某乙共同吸毒时,任由其过量注射海洛因,严某乙昏迷后,又不及时报警,或将严某乙送到医院进行有效抢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舒某虽未与严某乙一起吸毒,但到达出租屋后,知道严某乙因注射海洛因过量处在昏迷状态,未采取积极行为,见危不救,应承担较轻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死者严某乙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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