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社会 > 民生发布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有法可依

2016-01-07 10:34 来源:九江日报

十一种情形学校要担责 五种情形学校可免责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有法可依 

《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正式施行 

   [九江新媒体JJXMT.CN] 1月1日起,《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危害公共利益的6种禁止行为,并规定了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11种情形和免除责任的5种情形。

 
  6种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被禁止
 
  学生及其监护人、抚养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6种行为之一,经劝阻无效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
 
  这6种行为分别为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的;围堵学校或者进入学校拉条幅、设灵堂、焚香烧纸、摆花圈、散发传单、喧闹、张贴大字报等聚众闹事的;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等寻衅滋事行为的;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尸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处理遗体的;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质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制造、散布谣言等其他扰乱学校教学、生活秩序行为的。
 
  11种情形学校要担责
 
  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学生家长和学校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也是防止产生和妥善解决事故纠纷的关键。
 
  以下11种情形,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分别为: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行业的质量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和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等不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学校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活动的情况,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未发现或者已经发现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学生发生伤害的;学校因故放假、学生提前离校,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5种情形学校可免责
 
  以下5种情形,学校已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
 
  分别为: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因学生自杀、自伤等自身故意或者身体疾病造成的;因学校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学校组织的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法律、法规规定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九江日报 记者孔颖)

相关阅读

热点推荐

热门排行

关于本站 - 广告服务 - 免责声明 - 招聘信息 - 联系我们 - 我是网站编辑,网站事务点我联系 - 提供新闻报料,点击这里联系我 - APP、微博、微信、新媒体业务合作点我

融合微信号、微视频、头条号等媒体号的九江地区门户网站! 九江视窗网 JJSCW.COM.CN 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九江视窗传媒有限公司 - 赣ICP备13004140号 - RSS